律师观点分析
本案中,原告夏yy主张被告*少泽向其借款18300元,并提交了两张欠条作为证据。然而,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。站在被告角度,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核心原因如下:
一、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
法院查明,原、被告于2021年4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系情侣关系并共同生活。在此期间,双方存在频繁的微信、支付宝小额资金往来,这些款项均用于维持恋爱期间的日常生活花销,而非借贷。
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抗辩:两张欠条系双方闹矛盾分手时,被告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而“不得已为之”,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。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,认定“欠条中均未载明欠款性质,双方也未形成借贷合意”。没有借贷合意,民间借贷关系便无从成立。
二、欠条不具备证明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
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(2022年3月17日8300元、2022年7月18日10000元)存在以下致命缺陷:
欠条未载明欠款性质:欠条仅写了“今欠”某金额,但未写明该款项是基于借款、货款、赔偿款还是其他原因产生。在情侣关系的特殊背景下,仅凭“欠条”二字无法证明款项属于借款。
欠条出具后双方关系持续:被告出具欠条的背景是双方“闹矛盾”“闹分手”,但事实上,出具欠条后双方并未分手,仍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,期间仍有大量资金往来。这反过来证明,欠条并非双方对过往借款的结算确认,而更像是情感纠纷中的一种“安抚”表达。
被告身体状况影响意思表示:被告辩称其患有狂躁症和抑郁症,在书写欠条时可能存在不能正确辨别是非对错的能力。虽然法院判决未重点依赖这一理由,但它进一步削弱了欠条作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力。
三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
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,除了借贷合意,还要求款项的实际交付。原告仅提供了欠条,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:被告何时借款、借款用途、借款方式(现金还是转账)等关键事实。
相反,被告提供了双方恋爱期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,证明双方互有小额资金往来,这些资金属于共同生活开销,而非借款。原告无法从这些混杂的日常往来中剥离出18300元的“借款”并证明其交付事实。
四、欠条实质上属于“分手费”,违反公序良俗
被告在抗辩中指出:原、被告系非婚同居关系,双方闹分手时写下的欠条,实质上是分手费或情感补偿。根据民法典及司法实践,因非婚同居关系产生的“分手费”约定,违背公序良俗原则,属于无效约定,法律不予保护。
虽然法院判决未直接以“分手费”作为主要裁判理由,但这一抗辩与法院认定的“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”“欠条不具证明力”形成呼应,共同指向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的结论。
五、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,应承担不利后果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九十条的规定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,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;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
本案中,原告夏yy主张民间借贷关系,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,法院因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。
综上,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核心逻辑可以概括为:情侣关系期间的频繁小额资金往来,在无明确借贷合意、无清晰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,不能仅凭分手时写下的模糊欠条认定为民间借贷。 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,故承担败诉后果。本案也提示: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,若确属借款,应明确约定、规范留痕,避免日后陷入“说不清道不明”的纠纷。
案号:(2024)湘1129民初***号
原告:夏yy,女,2002年生,住湖北省谷城县
被告:*少泽(曾用名*富豪),男,2004年生,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
案由:民间借贷纠纷
原告请求: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300元;诉讼费由被告承担
被告抗辩要点:
双方曾为恋爱关系,款项属日常花销,非借款;
欠条系分手时为摆脱纠缠所写,非真实意思表示;
被告患有狂躁症、抑郁症,书写欠条时可能缺乏辨别能力;
欠条实质为分手费,违反公序良俗。
法院查明事实:
双方2021年4月至2023年12月系情侣并同居;
期间有频繁小额资金往来;
2022年3月17日、7月18日被告两次出具欠条(金额分别为8300元、10000元);
欠条未载明欠款性质,且出具欠条后双方仍保持关系并有资金往来。
判决理由:
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,但未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;
证据不足,不予支持。
判决结果:驳回原告夏yy全部诉讼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:257.5元,减半收取128.75元,由原告夏yy负担。
裁判日期:2024年11月12日
唐鑫律师